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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发布时间: 2026-06-01   浏览次数:   【字体:

昌都市统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机制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本机制适用于市县两级统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查办统计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统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做好统计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涉嫌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对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

(四)统计调查对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条统计机构初查核实涉嫌刑事犯罪的统计违法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并将案件线索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涉嫌统计行政违法的,应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书面通报。

第六条统计机构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公安机关视情况及时派员介入,配合统计机构开展案件调查,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统计机构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查,案件情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及时依法立案。

案件线索排除刑事犯罪可能的,应当在确定排除刑事犯罪可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统计机构。

第八条统计机构收到通报案件线索后,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源头追查,同时在行政职责范围内继续开展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统计机构在查办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报主管法治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案件移送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并作好证据保全工作,涉案相关物品也应当办理手续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送案件接收手续,做好受理、登记工作,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统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移送案件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反馈案件处理情况。

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统计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两法衔接”主要领导责任,主管法治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综合核算统计科(统计执法监督科)、各县(区)统计局负责“两法衔接”的具体工作,指派人员负责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有关打击统计违法犯罪的沟通,切实做好统计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提升对统计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保障案件移送工作合法、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或案件,不通报、移送的,未及时通报、移送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统计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加强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本机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机制由昌都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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