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权基准。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在西藏自治区的各级国家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第四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适当、公正、公开及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确定统计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具体情形,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五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权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二章 统计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工作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首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工作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再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价值量指标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1.违法比例在15%以下时:
(1)除符合附件3、附件4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初次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情形外,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2)除符合附件3、附件4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初次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情形外,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1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时: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1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时: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1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时: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1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属于上述第(1)(2)(3)(4)种情形,但存在主观故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时:
(1)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1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在1千万元以上5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数额在5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数额属于上述第(1)(2)(3)种情形,但存在主观故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以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主要根据违法比例予以处罚:
1.除符合附件3、附件4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初次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情形外,违法比例在15%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报表应填指标总量的比例予以处罚:
1.除符合附件1、附件2规定的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外,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总量15%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
2.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总量15%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3.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总量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4.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总量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5.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应填指标总量90%以上或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统计检查工作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首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对统计检查工作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再次发生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或者使用威胁或者暴力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转移、隐匿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造成资料灭失,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灭失,但对查清事实造成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灭失,且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但影响较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且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1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了部分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百元以下罚款。
(二)2项以上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了部分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任何原始记录、设置任何统计台账,对统计工作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罚款。
(四)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统计违法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首次迟报统计资料,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数据,已影响到统计数据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百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济普查、农业普查对象有关统计违法行为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相关条款,参照本裁量权基准给予行政处罚;涉外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统计违法行为裁量规则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各类情节轻微统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十七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各类统计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4。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属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反映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主动减轻或者消除统计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各类情节较轻统计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详见附件1和附件2。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统计行政处罚标准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统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涉及多个统计指标的,应当以各个指标所对应裁量权基准中的最高档次进行认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差的绝对值;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本裁量权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权基准所称的“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裁量权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裁量权基准由西藏自治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西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30日修订印发的《西藏自治区统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藏统字〔2022〕43号)和2020年4月9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西藏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藏调字〔2020〕16号)自本裁量权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西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适
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2.西藏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适
用于个体工商户)
3.西藏自治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4.西藏自治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初次违
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